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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的聊天记录可作证据吗?

  微信的聊天记录可作证据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微信聊天记录是属于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但需要经法院查证属实。
  
  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和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这些电子数据有哪些呢?
  
  新实施的规定细化了电子数据,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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