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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在军婚确实破裂的情况下,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起诉权和胜诉权,不能达到立法目的,还可能适得其反。限制军人配偶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军人的婚姻权利。我们认为,如果军婚确实破裂而不予以解除,对军人婚姻权利保护无益,相反有以下弊端。第一,如果不结束已经死亡的婚姻,可能使配偶关系继续恶化,于军人幸福无益。对于确实破裂的婚姻,军人不同意离婚,是基于对婚姻还有期望或者是对配偶一方背叛婚姻的报复。如婚姻关系确实破裂,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破镜重圆之机会较小,限制离婚至少使一方失去了追求幸福婚姻的机会,使双方陷入无休止的争吵,最后演变为双方相互的厌恶、憎恨对方、憎恨婚姻,甚至产生仇恨。生活在仇恨中的军人何来幸福,怎能安心于保家卫国呢?第二,这样绝对化的内容,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绝对化的规定其实对军人群体自身产生不言而喻的负面效应——军人婚配困难。
  
  
  军人离婚的处理需要当事人满足一定的条件,因为军婚是受国家有关法律进行的保障的,因此自己需要多加留意具体的法律限定,尽量减少自己的不必要的冲突,但是问题的处理需要涉及较多的程序,自己需要多加的注意其中的细节,减少不必要的出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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