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问题是全球共同关心的,有关人类存亡的问题,在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问题是全球共同关心的,有关人类存亡的问题,在环境污染侵权的问题中,被侵权的人有法律支持提起诉讼,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无过错责任是普遍的归责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致害人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也就涉及到环境污染侵权免责事由问题。一、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但是由于存在不可归责的理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由于免责条件实际上界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所以免责条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看,免责事由有三项: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第三者的行为。只要其中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致害人就可以免予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二、不可抗力应否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法律上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即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和克服的情况。这里所说的无法预见是指依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情况的发生不可预见,而无法避免和克服是指行为人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情况的发生并克服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抗力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台风等自然因素作用造成的灾害;第二种是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暴乱、特殊的军事行动等。由于不可抗力并不受行为人的意志所支配,对于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并无责任,因此各国普遍将其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之一。关于不可抗力免责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环境污染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亦有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不可抗力在我国同样是环境侵权的免责条件。从这些规定看,不仅将不可抗力的范围限定为“自然灾害”(作为社会现象的“战争”行为仅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作了规定),而且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依据不可抗力免责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符合“完全”的要求,如果除不可抗力外还有其它因素参与,则是不能免责的。二是“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如果虽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但是行为人却并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发生了损害后果,则行为人同样不能免除责任。现有法律之所以将不可抗力规定为环境侵权的免责条件,主要是因为在不可抗力介入的情况下,致害人无过错或者仅有部分过错,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主要是由于不可抗力的作用,此时仍由致害人来承担责任,对致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从另一角度看,不可抗力免责对受害人公平吗?两相权衡,明显对受害者更不公平。毕竟危害发生的根源在于加害人的经营行为,并且加害人从经营活动中获得收益,加害人亦有能力和条件通过商品之价格机制与责任保险等方式分散该部分风险。以上就是环境污染侵权免责事由的相关知识,免责问题并不是免罪金牌,犯了错误也不是简单讲过错推到不可抗力的身上,只要当事人明明知道自己有过错还是拒绝承担责任的,法律都将公正的判决,给双方一个公证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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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磊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82年出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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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磊律师
高级合伙人 副主任 4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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