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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法条是怎样的?

  动产担保法条是怎样的?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担保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两种,前者如船舶、航空器、设备、商品、存货等,后者如合同、特许证、股份及其他证券、应收账、保险单、银行账户等。动产担保权一般分为占有性担保权即动产质权和非占有性担保权即动产抵押权两种。二、同类担保物权的并存同类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形,主要有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并存、质权与质权的并存、留置权与留置权的并存。抵押权与抵押权的并存的类型及其效力抵押权并存的情况,按照抵押物的价值与担保债权价值的大小,可分为“余额抵押”和“重复抵押”。1、余额抵押。就是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这就是余额抵押。对此,各国理论上及立法上均一致认可,我国《担保法》也同样承认。这是因为,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有排他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抵押权,它只是指不能出现相冲突的抵押权。事实上,抵押人就某项动产设定抵押后,其作为所有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这时,只要无害于先设定的抵押权,抵押人可将该动产在此设定抵押。这既符合生活逻辑,也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动产的担保效用,促进社会资金融通。2、重复抵押。就是抵押人就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复设定另一抵押。此种情况是否允许,理论上及立法上,则有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态度。多数国家的立法并不否定重复抵押的效力,而是通过规定抵押权的顺位来解决并存的抵押权之间的关系。但德国、瑞士等国对重复抵押持否定态度。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允许余额抵押,但禁止重复抵押。笔者认为,对于重复抵押,应予承认。理由如下:一方面,就立法技术而言,重复抵押并不必然损害前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在重复抵押的情况下所成立的抵押权顺序在后,它不能先于前顺序的抵押权而实现,因此也不会对既存的顺序在前的抵押权构成威胁(除非先设的抵押权未经登记)该抵押权人实际上只享有“期待利益”,即只有在前位抵押权因债务清偿等原因而消灭或者抵押物的价值大幅攀升等情况下,其所担保的权益才有可能实现。从国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的立法已对一物数押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顺序已有明确规定,立法、学说及判例也大都采纳前位抵押权消灭时后位抵押权位次升进的规则,重复抵押及由此引起的抵押权并存问题是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既然重复抵押并不必然损害前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后位抵押权人知情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承认其效力。另一方面,就现实生活而言,重复抵押现象在实践中难以避免,而且,有些原本属于余额抵押,因抵押物估价不当或者市场价格的波动,也可能会转变为重复抵押。例如,原来抵押物估价为100万,抵押人先后设定了50万和40万的两项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是合法的。但是,日后抵押物贬值,变为价值80万,那就变为重复抵押了。综上所述,其实对于动产的担保还是比较常见的,也是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在逐渐的完善,所以制定了相关的动产担保的方式,在获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情况下,第三方也可以进行动产担保的,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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