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种自由刑数罪并罚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即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这样一种折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是由我国刑罚体系的和各个刑种的实际适用状况和程度所决定的。
根据该条规定,折中原则中所包含的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并科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和试用规则如下: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一个或者数个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决定执行一个死刑或无期徒刑。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具体为:(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的,应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过20年;(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过1年;(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刑期,但最高不得超过3年。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附加刑仍须执行。
但因《刑法》第六十九条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何合并决定刑期未作规定,现在理论界及司法部门存在三种不同的主张:
1、折算说。主张先?各种不同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Ω弥葱械男唐凇?、吸收说。主张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重刑期。即拘役吸收管制,有期徒刑吸收拘役、管制从而只执行拘役或者有期徒刑。
3、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罚,再执行较轻的刑罚。实际上不存在合并的问题。
上述三种主张各抒己见,也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或刑法理论为基础,但均有利弊得失,至今也未形成一个统一适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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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磊律师
高级合伙人 副主任 40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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