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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之过错责任由谁承担?

  高空坠物之过错责任由谁承担?
  
  高空坠物的责任承担者很难界定,而且很难找到具体的负责人,所以对于受害人来说,这是一件非常伤脑筋的事情。所以相关法律的规定就为了解决这项问题制定了高空坠物法律。里面详细介绍了高空坠物的所有法律条款,那么关于高空坠物之过错责任由谁承担?这个问题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高空坠物之过错责任由谁承担?
  
  一、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界定所谓高空坠物侵权责任是指,高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临近该楼的人伤亡,就其侵权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此规定适用的条件是致害人明确的情况下,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害,则其可以此作为免责的事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致害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此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应该由谁承担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并反映在各地法院的不同判决当中。
  
  (一)判决潜在的致害人分担赔偿责任
  
  2001年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损失。另一起也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01年受理的塑料花盆伤人案,判决50户分别向受害人赔偿。
  
  (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济南市市中区法院和济南市中级法院判决的木墩致人死亡案。此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后以无法确定坠落物位置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①
  
  二、争议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
  
  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所折射出来的是支撑各自作出裁决的理论基础存在差异。然而不管作出什么裁决,法官们都是本着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初衷,将法槌定板在内心公平的尺度里。
  
  (一)判决潜在致害人分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1.该判决符合权利义务理论
  
  将权利法律化,是立法者基于多方统筹考虑后作出的制度化决定,有权利享有者,势必就会有义务承担者;权利享有者与义务承担者同样需要将自身换位在其之间。
  
  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力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72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可见,权利义务是不可分割的。法律明文规定不支持以放弃权利为条件的不履行义务,法院判决整栋建筑物内所有有可能成为致害人的区分所有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也正是基于此。所有的住户都可以对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占有和处分的权利,然而,当住户在行使此项权利的同时,负有确保与建筑物相关联的人安全的义务,如:在作装修时,不能为了自家房屋美观,不考虑整栋楼的建筑结构,擅自敲梁拆墙,危及整栋楼住户安全。同样,该住户对于楼下行人通行安全也负有不可逃避的义务。所有的住户都可以对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使用的权利,然而,住户在使用自己的住房时,不能妨碍其它住户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在夜深人静时,不能妨碍别人休息。在自家养宠物,异味不能影响到邻居等等。所有的住户都可以对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专有的部分行使收益的权利,所有的住户都可以从建筑物墙壁及电梯内的广告费用上获得相应比例的收益,这是一项潜在的收益,同时住户们就应该承担居住在建筑物的潜在的风险。
  
  2.该判决符合维护法律价值的理念
  
  法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应该以追求和实现法的正义价值为依归。法的正义价值体现在实质与形式两个层面上。实质正义是通过立法、执法、守法,从而把正义观念和制度化的法律转化为人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使正义观念深入人心;形式正义是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使公众对程序公正产生信赖,从而使人们所要求的正义和所主张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法院作此判决,正是以正义为依托,本着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无辜的受害者,遭受飞来横祸,如果此时还让其去找横祸之凶,再强加要求其以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找到一系列证据链,从人道角度看未免过于苛刻。可以说,此判决在维护个案正义上是无可厚非的,然而,反对者称其为,为维护个案正义而牺牲群体正义,对于此种说法,我们应该用辩证的眼光来看待。每个人都生活在社会当中,社会又以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为其存在的条件,维护每个个体的正义其实也意味着维护着整个社会的正义。法院如此判决并没有违背群体的正义价值,相反,这正是维护更大正义价值的体现。法律价值具有多个层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肯定会加以考虑。法秩序价值对于整个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法的秩序价值也是连接法与法其他价值的中介,法的秩序价值是法的基础价值。秩序是法的直接追求,其他价值是以秩序价值为基础的法的企望;没有秩序价值的存在,就没有法的其他价值。②正是基于此,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法院判决要求潜在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至于使每个个体每天行走于繁华都市的楼宇之间,每时每刻都为天外飞“险”何时降临到自己头上而成冤大头担惊受怕,这也为减少社会群体的内心不安感提供了法律实务的保障。
  
  (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依据
  
  1.该裁定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此处讨论的事实是民事法律事实,即那些被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高空坠物的实际侵权人,从事实的角度看,只可能是一户或者一人所为,若让所有潜在致害人共同分担侵权责任,违背了基本的事实;从法律的角度看,要提起民事诉讼,其条件之一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必须要有明确的起诉对象,具体到某人、某公司或是某事业单位等,如果没有明确的被告,法院无法开展审理工作。此案存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原告不能清楚明确的指出致害人,法院依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该裁定的公平价值理念
  
  如果说,在致害人不明的情况下,按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带来对无辜受害者的不公平的话,那么判决潜在致害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必然使无辜承担责任者成为新的受害者,从而带来新的不公平。
  
  在那些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被无辜牵扯进来的住户们,也许其中就有生活困难的低保户,也许其中就有老弱病残孕等弱势群体。让他们为一份无缘无故的意外事件买单,对于他们来说,确实有些冤枉,而且一笔赔偿金,可能会严重影响他们日后的生活,这样的不公平所带来的社会影响不容忽视。此裁定正是为了减少不公平,不制造新的不公平,维持现有秩序而做出的。
  
  3.该裁定是对判决潜在致害人分担责任的反驳
  
  该裁定认为判决潜在致害人分担责任存在很多弊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弥补受害人损失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总体来说,这样的判决弊大于利。
  
  首先,这样的判决并没有起到惩罚真正致害人的作用。可以想象,在这样的判决情况下,真正的致害人也许在其中,但是,本应该由其承担的全部责任,现在却因为不明致害人,使其责任分担给了别人,如果是个有良知的户主,也许内心会有愧疚感,否则,户主不但不会心存愧疚,而且还会心存侥幸,认为自己占到了便宜。
  
  其次,这样的判决要求无辜承担责任的户主承担证明自己不是致害人的举证责任,未免有些勉为其难。刑法原则中,犯罪嫌疑人都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无罪的义务,而在本应相对宽松的民事法律中,要求人们对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加以证明是何其荒唐,因此该判决认为以潜在致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致害侵权行为为由,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理精神。
  
  最后,在广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邻里和谐也是非常关键的环节。无辜的受害者,在承受身体创伤的同时,若将周围邻居都告上法庭,让他们共同为其损失买单的话,必然也要承担强大的心理创伤。邻里关系紧张,遭受冷嘲热讽是在所难免的事,这样的结果恐怕不是构建和谐社会所期望的。
  
  三、建构高空坠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体系
  
  通过对以上裁判依据的分析,我们看到,其各有自己的道理,然而,以上裁判所带来的问题也亟待解决。笔者行文目的在于,通过对裁判的反思,初步构建一个更合理的高空坠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体系。
  
  首先,我们尊重“责任自负”原则,这就要求为充分发现真正致害人,必须借助更多的技术手段。通过在一些高层建筑外层安装多角度、全方位、全天候不间断的摄像探头,不光可以对类似侵权责任的源头加以追踪,同时也给整个社区的治安保卫多增加一只眼睛。
  
  其次,大力推行商业保险制度。应该广泛提倡人们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经济逐渐繁荣的现代社会,城市化进程加快,在给人们带来诸多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以高空坠物侵权事故为典型的“城市顽疾”,这些危险也许对每个人都有降临的几率,同时又不可预知,我们何不未雨绸缪,在平日投入少量的钱财,为日后真遭不幸买个保障呢?为避免自己成为别人的致害行为买单者后,为自己的无辜喊冤,社会可以提供人们一个责任保险加以投保。立法者或法院在决定和人应该负担侵权责任时,政策上所考虑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而是他是否能够依市场上的价格机能和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您共同承担。③责任保险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一个企业,使其得由社会大众共同分担,以达损害赔偿社会化之目的,可以促进无过错责任之建立,应特受重视。④
  
  最后,对于特定的损害事故,关系到社会大众群体性利益,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在通过特定技术手段仍然无法查找到真正致害人时,我们企图通过商业保险制度将责任加以分散的愿望也破灭时,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咎于无辜的所谓的潜在致害人,似乎也不太合理。这时,我们可以考虑将此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新西兰在1972年制定了意外事故补偿法。依该法规定,任何谋生者因意外灾害而遭受人身伤害,不论其发生地点、时间及原因为何,及任何在新西兰因机动车车祸而受伤者,均得依法定程序向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请求支付一定金额。⑤通过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将社会安全制度纳入其保障范畴,相信遇到类似意外事故时,会处理得更加科学合理。
  
  高空坠物之过错责任由谁承担?这个问题我们上面已经简单了解过了。那么高空坠物的责任在上面已经明确规定了高楼建筑物的承担责任人应该要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具体的还是会有法院的执法人员经过调查详细的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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