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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自认原则效力体现在哪些方面?

  民事诉讼自认原则效力体现哪些方面?自认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二、民事诉讼自认规则撤销理由有哪些?当事人的自认从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自认人不能撤销。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由于当事人一般不会明确承认对自已不利的案件事实,况且,撤销已作出的自认,不但会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使其重新负担起已被免除的举证责任,而且会使本来已变得简化的诉讼趋于复杂。因此,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充足的理由,否则不允许撤销自认。这些理由通常为:1、自认人撤销自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对自认人自身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信赖。当自认人作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基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将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撤销,就应该解除这种约束。2、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被欺诈、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以撤销自认。例如,对自认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在自认人作出自认以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了应受惩罚的行为,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是真实的,自认人都可以撤销自认。综上所述,自认规则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条原则,其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有。在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之一,当事人应该对自己认可的陈述承担法律后果。当然,自认也可以撤销,但是必须有法定理由,比如经过对方同意或者自认当事人在胁迫下做出的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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