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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费用谁出?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费用谁出?
  
  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费用谁出?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1、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2、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3、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诉讼费用负担的其他情形:
  
  1、二审改判,诉讼费负担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2、法院调解结案的诉讼费承担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诉讼费减免情况
  
  诉讼费用的缓、减、免,则是指应当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因经济确有困难,暂时无力负担或无力负担诉讼费用,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制度。诉讼费用的缓、减、免,是为了保证那些在经济上确实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参加诉讼,以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无论是应预交诉讼费用,还是诉讼终结时应负担诉讼费用,如果确实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根据《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可适用。
  
  不交诉讼费的情况。根据《交纳办法》的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1)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3)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4)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①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②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③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④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⑤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诉讼费的交纳范围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综合上面所说的,民事诉讼是针对于双方在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而提起的一种诉讼方式,在对于案件的起诉是一定要给诉讼费的法院才会受理,一般诉讼费是由起诉方来垫付,之后再来看庭审之后的结果,再来判决谁出这笔费用,所以,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来作出最后的定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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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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