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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违法办案程序及行政处分是怎样的?

  警察违法办案程序及行政处分是怎样的?警察违法办案程序及行政处分是怎样的?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有下列违法程序,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处分
  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也包括其它的证人、被侵害人等。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公安机关也三令五申禁止采用非法手段办案,但在执法过程中,仍有个别的公安干警无视法律和纪律的规定,为了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对其实施体罚、虐待;有的为了得到证词,甚至威胁、侮辱证人、被侵害人。这种违法的作法,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很容易造成错案,公民在不堪体罚、虐待、侮辱的情况下,出于恐惧,迫于压力,提供的陈述、证词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不仅如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二、超过询问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对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治安案件在总体上情节比较简单,社会危害性较轻,许多案件在现场发现,容易调查取证,因此不宜规定太长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时间。对治安案件的调查,主要应采取现场询问,到违法行为人的住处或所在单位进行询问的方法,不应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主要的调查方法。实践中,有个别公安民警对工作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在被传唤人到达公安机关后,不及时对其进行询问,又不让被传唤人离开,使其长时间置留于公安机关,严重地限制了其人身自由;有的不在如何运用新的技术、提高调查取证能力、提高询问水平上下功夫、而是为了获得陈述,超过上述法定的询问时间,采用车轮战术,对被传唤人进行连续的询问。这种行为,对被传唤人的生理、心理都是极大的摧残,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体罚、虐待。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处分
  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1、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2、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依法处理。
  为了严肃行政执法,严格罚没财物的管理,《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行政罚款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也重申了这一制度。这一规定,对于纠正、约束某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追求经济利益滥罚款、利用罚款搞创收或从罚款中获取个人好处等不正之风,具有积极意义,应当坚决执行。这里所说的“罚没财物”,主要是指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保证金、收缴的违禁品、收缴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收缴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等财物。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罚没、扣押财物的处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与违反治安案件有关的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扣押,但有责任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分、侵占、故意损毁。对于未妥善保管,造成被罚没、扣押的财物遗失或者损毁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私分、侵占、挪用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处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依法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以及被扣押的有关财物,有的可能是被侵害人的合法财物。对于这些财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及时退还给被侵害人,防止因办案时间的拖延而影响和损害被侵害人的利益。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被害人的财物,应当在登记并固定证据后立即退还。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处分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暂缓执行的保证金后,遵守有关规定,不逃避处罚,在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保证金退还给交纳人。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警察在办案执法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人民警察执法的相关规定,不徇私枉法,玩忽职守,在其执法过程中,如出现警察违法办案程序的,需要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对他人造成损失的,需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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