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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存在哪些问题?

  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存在哪些问题? 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 存在哪些问题?
   1、存在的问题
   (一)异议的条件未作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至100元,而至于异议的形式、异议的理由、异议的证据材料等方面都未作要求,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无序的状态。
   (二)异议申请程序不规范
  按照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做法,被告人申请管辖权异议都是直接向案件的承办法官提出,缺少了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同时因为异议程序的启动并没有相应的登记措施,这使得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统计管理工作变得非常困难。直到2008年7月1日以后,我院才出台《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录入暂行规定》,明确管辖权异议情况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信息必须录入信息管理系统。
   (三)异议处理方式书面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但是对审查的形式未予以明确。实践中,我院把管辖异议看成是一个程序问题,往往在把管辖异议申请送达给原告后,仅仅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而不是运用审理程序进行审理。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只进行形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本不经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异议处理期限未规定
  纵观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只规定了第一审法院必须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并没有对上诉审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这样,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二审审理期限就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极有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的过分迟延。
   (五)确定管辖过于职权化
  在裁定异议成立后,法院依职权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当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时,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由哪个法院审理的,该案最终就由指定的法院审理。在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过程中,相关法院的操作程序根本不考虑原告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原告不能富有意义地参与异议解决程序。
   2、造成的危害
   (一)容易滥用管辖异议权
  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实践中导致当事人很容易运用管辖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或者以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来迫使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尤其是在当前经济不景气、企业生存比较困难的情况下这种倾向就会更加明显。
   (二)管辖权异议缺乏过滤
  由于管辖权异议是直接向案件的承办法官联系,并没有经过立案庭的初步审查和过滤,承办法官接到异议申请后即视为受理,必须进行审查、作出裁定,这不但给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时间带来了很多便利,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荷,使当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加突出。
   (三)处理决定可能脱离实际
  异议处理方式的书面化和行政化,带来了以下危害:一是违背了依证据审理案件的基本法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攻击和辩论的机会,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确定管辖的证据经历必要的质证过程,然后再去伪存真,作出裁定。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二是为恶意规避管辖提供了方便之门。当事人可以利用法院审查不进行对立辩论和质证的特点,通过涂改和添加有关管辖的内容,或者通过其他一些非法手段伪造证据,骗取相关法院的管辖权。
   (四)会导致诉讼过于迟延
  由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代价仅仅是提出申请、异议不成立时交纳100元异议费用,而管辖权异议程序启动以后法院必须进行审查、裁定作出后还可以上诉,而且法律对二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期间未作任何规定。一旦两级法院均驳回异议,则再开始案件的实体审理。案件的审理进度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而人为地拖延,不但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严重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相对方的权利。
   (五)原告的自主决定权丧失
  原告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起诉是原告方的私权,对于是否起诉原告方有选择权和自主权。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在此法院,由于原告进行诉讼比较便利,并且相信此地的法院会公正审理案件,因此选择了起诉;但是在彼法院,由于诉讼比较麻烦,需要浪费巨额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且对彼地法院是否公正裁判也心存疑惑,对于是否起诉往往会三思而后行。但是由法院依职权单独确定管辖法院并随后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的做法完全忽略了原告方作为诉讼程序发动者的权利,是对原告诉权的剥夺。
    以上就是关于管辖权异议书面审理存在哪些问题的解答。根据以上内容,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应当先立案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无权管辖的情况。我国法律也应严格限定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即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被告,并且提起的方式应与起诉的方式对应,以免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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