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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具备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收养人具备条件是怎么规定的在收养关系中往往会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不同的主体此时需要满足不同的条件,那么才有可能成立收养关系。那其中收养人具备条件是怎样规定的呢?请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收养人具备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由于《民法典》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
  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民法典修改前为35周岁)。
  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这是根据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条第1款和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所作的一般要求。
  二、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1、年龄未满14周岁;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在收养关系中,被收养人多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他们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所以其作为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必须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从事收养行为,而作为被收养人法定代表人的民事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否则,从事的收养行为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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