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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入刑标准是怎样的?

  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资金的日益充裕,集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各种形式的资金融通和流动模式不断涌现,这其中有些是法律允许的、有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就算是同一种模式,有些是行政认可的范畴,有些是刑事认可的范畴,那么,关于非法集资入刑标准是怎样的呢?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同时有这四个行为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第一,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二,通过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渠道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报; 第四向不特定对象融资的。但是,这一规定不仅有例外,而且有例外的例外。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规定,例外就是:没有公开宣传,只向亲友和单位内部特定对象融资的,不属于非法吸收存款。例外的例外就是:明知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向其他不特定对象融资却放任的,和为了集资把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这两种情况还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起步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个人的话,集资款达到20万以上或者集资对象达到30人以上,或者造成存款人10万元以上直接损失的,就要负刑事责任了。单位的话,负刑事责任的“起步价”是集资款100万以上,集资对象150人以上; 给存款人造成50万以上损失。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如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使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也要负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金额以集资的总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即使案发前后退还了集资款的,也只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二、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法律解读
  非法占有了非法集资款就是集资诈骗。那么,什么是“非法占有”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非法集资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的或者肆意挥霍导致无法返还的;携款潜逃或者用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的,假破产、假倒闭,或者不交待资金去向而逃避返还资金的,等等情形都算是非法占有。
  2、集资诈骗罪的起步价
  集资诈骗罪的“起步价”更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10万元的,单位50万以上的就要立案追诉了。因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恶性更大。但是,集资诈骗罪的金额认定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的规定,集资诈骗只按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而且按发前退回被集资人的金额应予以扣除。但是,为了集资诈骗支付了广告费、中介费、回扣等等都是不能扣除的。综上所述,关于非法集资入刑标准是怎样的问题,首先要区分犯罪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如果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个人实施的情况下,金额20万、对象30人、损失10万以上的入刑,单位实施的情况下,金额100万、对象150人、损失50万以上的入刑,如果是集资诈骗罪,个人或单位实施的情况下,金额10万或50万以上的入刑。
  
  
  
总结: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资金的日益充裕,集资、民间借贷、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各种形式的资金融通和流动模式不断涌现,这其中有些是法律允许的...#南京律师 #南京债务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南京刑事律师 #www.nj6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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