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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35条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第35条的规定是什么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一、《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是什么?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二、监护人设立存在哪几种方式?
  
  监护人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对此,存在四种方式: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除此而外,经有关单位同意,精神病人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指定监护有两种情况:
  
  1、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
  
  2、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在以指定监护方式设立监护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撤销原指定的判决,如果原指定被判决撤销,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监护人。
  
  (三)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例如,父母因事外出,将未成年子女托付亲友照管。此外,未成年人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就读期间,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有关教育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在委托监护的情形,除有特别约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在教育机构或医疗机构监管期间致人损害的,如果有关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1、被指定的人同意作监护人;
  
  2、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无异议;
  
  3、该指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
  
  其实《民法典》第35条就是针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一些事项而作出的规定。比如说监护人必须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但是作为监护人来说,不得私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是必须要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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