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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有以下情形是哪几种?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有以下情形是哪几种?
  
  1.只有基层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基层法院审理的都是一审案件,只有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审、再审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刑事诉讼法》删去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检察院的起诉书都称他们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里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得是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共同认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律师和法官一方不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而不能用简易程序。
  
  4.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不承认或者不完全承认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尽管控、辩、裁三方都认为被告人有罪,也要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让被告人在法庭上充分阐述自己不认罪的理由。只有被告人完全同意检察院的指控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5.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尽管检察院、法院、辩护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对检察院的指控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还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6.原《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不诉不理案和被害人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相关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多数不认罪,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不一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虽然都是轻微犯罪案件,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不是简单的事情。所以《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根据这项新规定,公诉人、辩护人、法官、被告人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也不一定能适用简易程序了。
  
  一审案件一般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一种例外,应当严格限制使用范围。
  
  简易程序不能滥用。为了防止法院滥用简易程序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重新作出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为了加快我国的司法审判速度和效率才进行产生的一项程序,针对于简易程序,首先必须要在基层使用才能够合法,如果在中级人民法院及以上法院禁使用,则属于违法行为。且在使用简易程序时必须要由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够进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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