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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是指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房地产管理制度。军队房地产是国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有资产不可缺少的有机整体。军队房地产权属由国家依法授予中央军委、总部所持有,任何人员、组织和部队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近年来,由于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牟取本单位或者个人私利,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侵害了国防资产的产权,破坏了军队房地产集中统一的管理秩序,导致军事设施被毁坏,军事秘密被泄露,国防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对国防和军队建设造成严重危害。军委总部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房地产管理法规,三令五申要严厉制止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问题的处罚暂行规定》第4条明确指出:“对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做交易、送人情等严重违法乱纪的,除限期收回房地产外,对决策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没收其非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了加强军队房地产的管理,保障军队房地产管理法规的施行,必须打击严重破坏军队房地产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队房地产。所谓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房地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军队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土地、林木等。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内务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军队房地产管理和使用的规定。这些条令、条例规定了军队房地产管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其中包括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处理军队房地产,违者即属于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出卖和转让军队房地产是两种主要的处理军队房地产的方式,未经批准,将本单位的房地产出卖或者转让给军队其他单位,因房地产的产权关系仍在军队内部,所以也不属于出卖或者转让军队房地产。出卖或者转让都是改变军队房地产的产权关系,如果仅是临时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到期收回,不改变产权关系的,不属于出卖或者转让。出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军队房地产的行为转让,是指私下将房地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此换取其他物品。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数量较大的,出卖、转让重要房地产的,出卖、转让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因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部队正常训练、工作和生活的,以及事后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军队各单位的主管人员和负有房地产管理职责的人员,居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本条虽然没有对犯罪主体作明文限定,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由于房地产的不动产属性,决定了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行为只能由对房地产负有管理职权的人员实施。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行为人是故意实施的。明知军队房地产出卖、转让必须经过合法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出卖、转让,即是故意。



  

    二、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区分本罪与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的对象都涉及到房地产,在定罪上可能发生混淆,应注意正确区分其界限。其主要区别是:
    1、犯罪侵害的客体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侵害的是军队房地产的管理秩序,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是国有土地管理秩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是国有土地管理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对象是军队的房地产,表现为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的产权关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对象是一般土地,表现为转让、倒卖这些土地的使用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对象是国有土地,表现为将这些国有土地非法低价出让。
    3、犯罪主体不同。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的主体是军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一般公民,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出卖、转让的数量巨大,出卖、转让特别重要的房地产,因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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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磊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82年出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自执业以来秉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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