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间接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是什么?
不真正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主要在于,附随义务是向对方所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向对方承担责任;而不真正义务并非是向对方承担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亦不会产生向对方担责的情况,只是自我遭受不利益。不真正义务是指合同相对人虽不得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违反亦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后果的义务,理论上也称间接义务。
《合同法》上为受害人规定的不真正义务就是减轻损害的义务,简称减损义务。减损义务所指的损害是指受害人自己的损害,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不得让义务人赔偿其损失,而是使其自担损失,此与一般法定义务违反的后果不相同,故称“不真正义务”。如《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特征是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会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法律上设置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尽量减少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实现合同公平和公正的目标;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避免社会财富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保障社会财富不断积累。
理论依据
不真正义务的理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帝王条款,其中一项基本要求就是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平时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对待他人的事务,尽到“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衡平功能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
在合同关系中,如果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非违约方面对损失扩大而坐视不管,待以后向违约方请求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一种滥用自己权利的非诚信行为。所以,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非违约方的“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就其扩大的损失丧失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适用范围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不真正义务作为一项规则,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中,那么侵权关系中是否适用该规则?本文认为,不真正义务应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领域,既适用于合同关系,又适用于侵权关系。
该规则制度能够在侵权关系中促使当事人调整各自的行为,发挥制度激励作用。举例来说,一个原告房屋的裂缝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则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会主动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加固,防止裂缝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仅仅是裂缝是由于他人造成的,就不再当成自己的事务处理,既不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甚至采取不合理行为促使损失扩大,尽而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一切损失,这样一来,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由被告赔偿,被告的利益显然受到损害,如果采用这一规则,就会激励原告采取积极的措施,其损失就不会扩大,即使扩大,则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对扩大的损失负责,只就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其利益就得到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这一制度点上寻得了平衡,这显然与该规则的功能相吻合。
该规则内容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相一致。一般侵权中,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能够预见的结果享有行为的自由,对不可预见的结果,则没有选择的自由,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便无责任,有过错,只承担与过错程度相一致的责任。在不真正义务规则中,侵权人对受害人扩大的损失无法预见,因此对损失的扩大,侵权人没有过错,因此对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而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应该能够预见,但不采取合理措施,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这恰恰体现了一般侵权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
功能与信用的要求相吻合,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关系发挥作用的具体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既调整合同关系,又调整侵权关系。它要求当事人依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无论是在合同关系中,还是在侵权关系中,都有受害人损失问题,在合同关系中,如果非违约方不遵循该规则,致使损失扩大,该后果由他自己承担,而在侵权关系中,受害人在遭到损失后,不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该后果却由侵权人承担,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尤其是在违约与侵权存在竞合的情形下,受害人的同一行为仅仅因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同,却遭到截然相反的法律评价,明显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不真正义务规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在侵权关系中,受害人同样要遵循该规则,惟有遵循该规则,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便是滥用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便会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综上所述,间接义务与附随义务所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不同,所以,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视乎,一定要就这两方面作出规定,之后再签约,这样会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出现问题之后,法律是最有效的途径,解决问题走法律程序是最公开、公正、公平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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