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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一、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情形有哪些
  
  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是指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即被告就原告,也就是说原告遇到了特殊案件,可以在自己所在地起诉。
  
  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的一共有七种情况: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婚姻、亲子、收养等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婚姻、亲子、收养等关系)的诉讼。
  
  注意:这两类案件我们强调的是身份诉讼。如果这两类人提起的是财产案件,不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则适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注意:这两类案件强调的是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提起的诉讼,不仅仅包含身份关系的诉讼,也包含财产关系的诉讼。
  
  (5)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死法条)
  
  (6)根据《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
  
  ①这种情况下,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如果几个被告在同一辖区的,则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要求,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起诉的,通常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要求原告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作为地域管辖原则的例外,大概存在七种情况,此时往往就是被告就原告,也就是允许原告到自己住所地的法院起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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