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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既遂的处罚是什么?

消防责任事故罪既遂的处罚是什么?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既遂的处罚是什么?
  
  消防责任事故罪既遂的处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消防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消防责任事故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
  
  (二)违法使用明人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生活的房屋在原则上都必须要有消防相关的安全措施才能算是合格的建筑,如果某些物业或者房屋建造商为了能够多赚钱而占用或者利用了较差的消防的设施产品,这就是显然的危害到居民的消防事故且需要自觉接受相应的刑事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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