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关于商法的内容有什么?
一、民法总则中关于商法的内容有什么?
《民法总则》首次明确了“营利 - 非营利”的法人区分标准———从而,确立了商事 / 商法的核心范畴———“营利”的基本概念和内涵。虽然,部分民法及商法学者对此并不认同,但此乃我国第一次以“基本法律”方式对“营利”范畴进行界定,该范畴又是商法中最核心的基石概念———商法的许多内容,无论是商主体( 企业) ,还是商行为( 营业行为) ,都是在“营利”基础上衍生而出。因此,此种法人类型区分标准充分凸显了“商法思维”,可谓《民法总则》对商法的“最大贡献”。法人概念究应如何构造,一直处于争论之中,包括独立责任是否应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也不断有人质疑。在传统上,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又统称“非企业法人”。而西方国家传统民法典则多采“社团 - 财团”法人分类标准,由此,我国民法学界也多主张以该种西方经典分类作为我国民法典法人的基础分类,此种观点甚至还成为学界通说进入了教材。然而,如同卢曼所言: “在制造一系列教条式的基本原理或者判决规则方面,任何一种尝试与立法在同一水平上进行竞争的努力,都将是一种无益的运动。”在此次《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同样存在多种关于法人分类体系的主张,有继受理论传统,主张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有主张尊重立法沿革,将其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或者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或者营利法人、公益法人与中间法人的; 有主张从法人财产性质及责任是否独立的角度对法人类型进行区分; 还有主张回到公法与私法的元分类,采公法人与私法人分类的,等等,不一而足。《民法总则》最终采取了“营利 - 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并在非营利法人之下再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捐助法人、社会服务机构等具体类型,将机关法人、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则视为特别法人,从而,在法人分类方面倾向于“商法思维”。在“社团 - 财团”传统法人类型区分思维的影响下,此种“创新”被民法学界认为是不能满足“逻辑周延性、确定性和实质性区别”等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标准,或者是“看不懂”而受到批评; 还有学者因营利标准自德国法以来就很难界定而反对该种分类。但我们认为,“营利 - 非营利”法人分类模式是在延续民商合一体制下,《民法总则》对商法作出的最大贡献,此种分类明晰了商法中的基石概念,延续了我国关于法人分类的传统,关照了现行法人登记管理体制,也捕捉到了全球法人分类立法演进的另一面,是一种非常务实的分类。我们的生活形形色色的关系和事项非常复杂,这就直接导致了民法总则篇幅不可小觑。而商业也是我们生活中离不开的,所以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商法上关于公司企业及其法人的许多规定与民事糅杂并分散在各个条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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