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拿手机拍摄侵犯肖像权吗?

拿手机拍摄侵犯肖像权吗?
  
  肖像权和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很多人对肖像权的理解不是很清楚,那么什么情况下,别人侵犯自己的肖像权?别人拿手机拍摄侵犯肖像权吗?今天,我们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欢迎阅读。
  
  拿手机拍摄侵犯肖像权吗
  
  
  一、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的行为,也称为“不当使用他人肖像”。我国民法典有关肖像权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针对肖像的“不当使用”而规定的。这种不当使用区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使用。我们不能认为只要不以营利为目的,或者虽经肖像权人同意,就可以非营利地任意使用公民的肖像,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为新闻报道、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
  
  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具有专有权,对于自己的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享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不在于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在于不尊重公民对其肖像的专有权。因此,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将公民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二、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占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为。对于摄影人来说,就是偷拍他人的照片行为。
  
  肖像是公民“人格”外在表现,只有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至于制作(拍摄)的肖像作品,是为了公开发表,还是以私藏为目的,并不影响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就是说:虽不加公开的使用,也同样地构成侵权,如照相馆私自加印顾客照片保存等。
  
  三、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即不法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综合上述,在摄影实践中,经常会构成侵犯肖像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近几年来,所谓的侵犯“肖像权”的报道,似有愈来愈多趋势,为什么?我想原因很多,但归结可能有这样三种:
  
  一是摄影人不懂法律;
  
  二是摄影人有故意侵犯人家肖像权而意图想“获利;
  
  三是被摄影者不懂肖像权的法律意义,只要看到自己的肖像见了报端就起诉索赔。
  
  1、“以营利为目的”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
  
  二是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但是,所谓的“营利”并不是我们通常理解上的要有营利实事,只要有营利的主观意图,有客观营利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现营利目的,都构成“营利”实事。
  
  2、以任何形式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见,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如给肖像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使用人也同样构成侵权(肖像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污损、丑化、歪曲公民肖像的案例。
  
  以上可以清楚的表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
  
  3、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由于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是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通过资料的收集和整理,以上救赎对侵犯肖像权的介绍。相信通过阅读上述材料,您已经对问题“别人拿手机拍摄侵犯肖像权吗?”有了清楚的了解。肖像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一旦被侵犯,可以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如果您对肖像权还有进一步疑问,可以咨询本站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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