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法实施前的抵押有什么内容?
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存在较大的分歧,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因此,研究这类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相关条款。民法通则未规定抵押合同是否登记才生效,故这类抵押合同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三项条件,同时不具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七种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其有效。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既然这类抵押合同有效,那么债权人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无效说。这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尽管担保法实施前当时的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这类抵押合同须登记才生效,但这类抵押合同在履行时间上跨越担保法实施日,在担保法实施后应当补办抵押物登记而未予补办,故应认定这类抵押合同无效。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类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妥当的。假设抵押人在担保法实施后又将同一抵押物抵押给了其他债权人(善意第三人),并且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试问,前后两个债权人到底谁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个问题的两难回答,可以成为第一种观点的否定性评价。
二、抵押公证的内容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属于向公证机构办理担保登记的“其他财产”,主要包括: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其他除《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用于物权担保的特定权利,包括承包经营权中的收益权、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利益等权利的质押登记。
其它可用于担保的财产或权益。担保登记的申请人为担保权人(债权人)和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等)。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申请担保登记应填写担保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担保人为自然人且已婚的,除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外,还应提供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书;主合同、担保合同及有关担保物的其他合同(如产品购销合同、承包合同);担保物所有权证书、凭证或其他证据材料(如发票、买卖合同、发货明细表、产品合格证书等);担保物清单及照片;担保人对担保物权属状况无瑕疵的保证书;担保人已婚且担保物属夫妻共有的,还应提交配偶对担保无异议的同意书;与担保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关于担保法实施前的抵押的法律效力的方面的内容以及抵押公证的内容如上所述。通过上文的阐述,我们可以得知的是在担保法实施前的抵押行为并不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要符合相应的条件,它们和担保法实施后的抵押行为一样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们需要注意区分它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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