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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中财产损失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以下简称财险条款)第十三条进一步具体规定了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情况各自的赔偿方法:(1)全部损失(略);(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对,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价值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

  


  
  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合同,计算赔偿金时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约定保险价值数额的方法,也即保险价值的估计方法有两种: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按市场价格估定;如因具体保险标的项目繁多或无可靠市场价格作为依据,当事人也可根据降面值方法估定;保险价值条款成立要件有两点:1、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2、必须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或保陵凭证上注明。保险价值经协商确定并注明后,保险人即丧失了提出保险份值不实的抗辩可能。

  


  
  未记载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价值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因为实际价值在以出险时为基准日的数额反映最能说明投保人最实际的利益,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价值的丧失是投保人最实际损失,故不定值保险不能以投保时为基准日估定的保险标的价值,而应科学地以出险时确定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也可称保额,是保险人在出险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可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的损失要求保险人赔偿的可望获利。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合同约定保险价值或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为足额保险,如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是为不足额保险。但依照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王庆磊律师,手机:18012961823

@王庆磊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82年出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自执业以来秉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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