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例
2013年9月2日,A开发公司(甲方)与B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了《D小区物业用房、临时门面使用分配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内容有: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及小区所有门岗由乙方使用,如有收益归业主所有;小区9个临时门面由甲方使用,其9个门面收益归甲方所有;若遇物业用房,门岗和临时门面拆迁,拆迁补偿金等所有收益甲乙双方按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B业主委员会签署该协议并未经业主代表大会决议或获得业主大会授权,直到2014年10月B业主委员会将协议公示,李某等业主才知晓该协议内容。原告李某等业主认为被告B业主委员会与被告A公司签署的协议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享有的撤销权仅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协议是不属于业主撤销权范围的,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B业主委员会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本质上是B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该协议内容显然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故判决予以撤销。
分歧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就业主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而言,单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应该是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重大事项而作出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新情况发生,使得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理解出现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A公司系D小区的开发商,并非小区业主委员会,故A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享有的撤销权仅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形。而本案原告李某等请求法院撤销的内容是被告B业主委员会与被告A公司签署的协议。因本案中协议仅仅是被告B业主委员会签署的一项合同,而并非被告B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所作出的决定,因而并不属于业主撤销权适用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定职责要准确理解,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法律赋予业委会的职责是有限的,除非业主大会有授权,业委会无权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重大现实影响的决定,因为业委会本质上仅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就本案而言,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设施收益分配协议本质上是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该协议的签订程序违反法律,或内容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则其应属于业主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评析
业委会私自签订收益分配协议业主可行使撤销权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协议是D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决定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如果协议内容侵害业主权益,则其应属于业主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1、业主撤销权的特性
1)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权利。而业主撤销权所要撤销的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所涉及的是多数人的利益,这必然应该是十分慎重的,不能单凭个别人的意志就可以决定,因此物权法并未赋予业主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直接撤销的权利,而必须经由人民法院审查该决定是否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再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因此业主撤销权不属于传统民法所指的形成权。
2)业主撤销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业主撤销权,实质上是业主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在受到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侵害时的侵害排除请求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当这种侵害排除请求权直接行使遭到拒绝后,法律赋予业主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业主撤销权,实质上是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具有请求权的性质。
3)也是最具有实践意义的一点,业主撤销权与我国民法中明确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相比,也有其特殊之处。因为业主撤销权属于集体成员撤销权之一,是集体成员中的个体或部分个体对侵害其权益的集体决定进行抗辩的一种方式。物权法设立业主撤销权,是为了防止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利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2、业主撤销权范围的界定
1)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
业主委员会这一组织虽然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在某些地区产生,但作为专门术语出现在法律文本中却始于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前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并未对业主委员会予以正面界定,厘清业主委员会的内涵和外延,但在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2007年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了上述规定,改为“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由于物权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及地位并未明确,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物业管理条例》在修订后虽然未明确使用“执行机构”的表达方式界定业主委员会,但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在第十五条也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范围。据此,小区业主委员会应是本建筑物或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行使管理小区的职责。
2)关于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单从字面上理解,业主撤销权适用的客体就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但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除了业主大会明确授予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无权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现实不利影响的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扩张解释为不仅包括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这样,业主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有如下两种:1.决定的内容直接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如剥夺了业主利用公共设施的权利;2.决定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但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或超越法定权限。与此相对应,对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即可分为实体权益的侵害或程序权益的侵害。
3、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协议应被撤销
从上文的分析应当看到,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是有限的,除了业主大会所授予的职权之外,业主委员会无权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对物权法中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准确理解是防止业主委员会滥用职权、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简单地认为只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决议侵害业主权益的,才是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客体,则属于对业主撤销权适用范围的理解过于机械和狭隘。本案中协议理应被撤销,理由如下:
1、依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关于业主撤销权适用的立法精神,本案中D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小区开发商A公司签署的协议,是B业主委员会就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做出决定的外在表现形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关于物业设施收益的分配协议,在本质上是小区业主委员会针对小区共有和共同管理作出的决定,亦即该收益分配协议虽然表面上是双方就小区物业用房收益分配的合同,但是如果该协议内容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则其应属于业主撤销权适用的范围。
2、小区内物业用房、临时门面的使用关乎业主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协议中拆迁补偿金等所有收益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条款明显有损业主合法权益。因此,本案中所涉物业用房、门岗和临时门面收益处分事宜应该属于小区业主大会才能决定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只能由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决议。本案被告B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而擅自与开发商A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应依法被撤销。
从以上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某些决定侵犯到了其余业主们的合法权益,业主们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该决定。在这个案例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没有经过所有业主表决同意,而是擅自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所以这份协议并不合法,可以依法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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