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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能否解除 为什么 一、股权转让后能否解除 为什么

股权转让后能否解除 为什么
  
  一、股权转让后能否解除 为什么
  
  
  股权转让后当然能解除。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很完备,只要走正常的法律流程,完全可以解决。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公司法》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设置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使合同约定明确,一旦落到合同约定的解除范围,当事人就有权行使解除权。
  
  
  二、股权转让协议之标的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应概括为以下两种主要的理解:协议转让一种是的是财产权意义上的股权,包括股东出资,以及作为股东对于公司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股东权益。另一种是股东资格意义上的股权,为转让方所享有的股东权以及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的概括转让,因为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的商事特征,股权以通过公司登记等外观形式表现出来,具有公示和公信效力,即使股权为瑕疵股权,并未实际资产价值,其转让仍为有效。这两种观点实际都没问题,但是针对的前提不同,当事人可以选择自己需要的合同对价来进行转让股权,可以是财产权的也可以是经营权,或者是公司控制权问题,这纯粹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一定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内容,双方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所包括的具体权能进行对价的确定。因为股权本身所包含的内容公司经营不同的时期会发生变化,就如所有权的不同表现形式一样,股权的权能也会有不同的组合,但是名称上其仍然叫股权。
  
  这里要注意的是,这种有缺陷的股权转让后受让方的补充资金义务的承担,虽可以理解为受让方受让了一种义务,而实质上是作为公司法上的一种技术设计,是基于受让方股东身份而带来的资本维持责任,一般和股权转让无关,除非在转让协议中对此情节作为单独一项约定,但此时合同的对价中应当已经扣除了补充出资的份额,否则受让方是不会接受的,让渡的还是一种财产权利,只是在价值上比正当的股权要低。但是如果是出让方欺诈的,受让方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来救济,也可以追究出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索赔,并不构成一种义务的让渡。
  
  三、股权转让协议之履行
  
  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是否需要进行股权的交付,是否存在一个独立于缔约过程的交付股权的履行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商事合同,应该从商法理念上来进行认识。首先,股权作为一种公司法上权利,他具有普通民事权利所不具有的特征,并不能参照民法上物权和债权转让形式就可实现股权的转让。股权是属于公司法语境中的一种权利确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任何民法中的所有权、债权都无法准确地对他进行定义,其存在和变动都依赖于公司法给予的既定空间。因此,对于股权的转让协议,也需要结合公司法的角度来考虑,而不是企图从现有的民事权利去进行套用,这样只会把问题复杂化。其次,按照公司法的理念,虽然股权协议转让是公司自由的一种表现,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是,股权的转让是一个复杂过程,并不能在转让协议中完成股权转让的所有程序安排。股权转让必须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必要程序,如需要履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手续,进行公司的内部登记,甚至工商登记,只有完成了这些手续后,受让方才能取得股权。
  
  四、股权转让协议中解除权之行使
  
  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确定的违约的适用空间。而我国合同法总则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两种情形,以及在分则中的若干独立规定,都是和违约行为有关,所以下文主要根据转让协议中义务情况的不同,来分析解除权的主要问题。
  
  1、瑕疵出资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68 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
  
  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㈢丧失商业信誉;
  
  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同时合同法第69 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条规定是对于预期违约中适用解除权的直接规定。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来鉴别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因为要对特别是对于出让方的哪些义务可以行使解除权,经常引起混淆。在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是瑕疵出资,对于这一情况,受让方能否行使解除权是非常值得探讨的。
  
  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在这两种情形下,经常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的问题,和公司法人资格的问题。首先是虚假出资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如果股东虚假出资,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总和低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就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相应地,股东自然就不能享有股东资格,而只能作为合伙人的地位。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总和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已达到公司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物质条件,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股东资格也就有效。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发现对方虚假出资,并有可能造成股东资格的丧失,那么受让方可以通过预期违约来解除合同,因为出让方存在无法交付股权的风险,其股东资格是无效的。
  
  其次是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认识是,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而前者不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完毕,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其依据是法发(1993)8 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一节中的规定,理由是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取决于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情况,抽逃出资的前提是公司成立时的资本是真实的,法律一旦根据其成立时的真实资本情况授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一般就应自公司成立时起至公司解散时止始终具备,当然也不因为抽逃出资而改变其独立法人地位。因此,抽逃出资时,出让方的股东资格仍在,受让方不能行使解除权,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获得救济,如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力。
  
  2、股权转让不能与合同解除的行使
  
  按照合同法第94 条第4 项的规定,也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合同法第94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解除有些接近,因为造成过户不能的原因是客观因素。不过这里的客观因素的范围显然要比不可抗力宽广,不可抗力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153 条有着明确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第一种情形的规定实际可以解释为履行不能,包括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如果是这两种原因造成的,都可以发生合同的解除后果,这也符合合同法第94 条第(五)项的兜底规定,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对此有争议的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为公司经营者的原因造成营业执照被吊销,在公司法修改以前,实践中对公司的法人资格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工商部门视为法人资格已经不存在,而法院则视为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失去了经营资格。由于实践中工商部门对吊销后公司视为已注销,所以对于吊销后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不允许的。这样,在当时条件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可以视为股权无法过户的客观原因。但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经清算后才能进行注销,公告公司终止。目前工商部门的态度也有了变化,只有经过清算程序的公司才视为注销。所以在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股权转让还可以进行过户。不能视为前述公司法解释中不能过户的客观原因。
  
  3、瑕疵担保责任下的解除权行使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174 条的规定,即: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受让方能否根据此规定,参照合同法第148 条的规定,因股权的瑕疵,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对于这一问题,在研究界对此探讨的很少,通常对于瑕疵股份或者瑕疵出资的转让问题,都是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来得到救济的。
  
  为了充分保障受让方的权利,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受让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因为“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股权在签约后会产生问题,如抽逃出资行为,吊销营业执照行为,都会产生股权的瑕疵,引起股权权能的不完整,影响受让方股东权利的实现。这样如果剥夺了受让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要在遭受损失后才能得到救济,无疑是很不合理的。因此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 条中,对这一问题有类似性的处理,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公司尚未办理转让后的股权确认或变更登记即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股权受让人对公司的收益权无法实现,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有权请求撤销或者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所以在该条规定下,只要出让方对此有过错,存在违约行为,受让方就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实践中在与股权相似的债权转让过程中,也可以适用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有偿的债权转让合同,适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4、违反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下解除权的行使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出让方违反了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导致了股权转让不能,或者造成股权有严重瑕疵。在这种情况下,受让方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存在不明之处。
  
  从合同义务又称从给付义务,“是指主合同义务之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的义务。”《合同法》第136 条所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即为出卖人所应负的从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主要辅助主合同义务来实现交易目的,既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产生。
  
  而附随义务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合同法第60 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为附随义务。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相对于主合同义务来说,都具有辅助作用,有利于当事人给付利益的实现。
  
  对于违约解除的情形,直接依据是合同法第94 条的规定,其中主要是针对的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如其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对于其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一规定下,存在了违反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解除合同的空间。这就是“其他违约行为”的条件,“是指除了延迟履行以外的违约行为,包括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不当,等等。如果这些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同样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但是在因当事人违反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时,不能轻易提起合同的解除,只有当义务的违反导致了合同目的的落空,也即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行使。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的从合同义务体现为对于公司的协助办理义务,也即通知公司办理变更股权的情况,以及协助受让方取得股权。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等情况,这些义务体现为在履行股权交付过程中,因谨慎从事,随时注意各种情况的变化,防止出现损害受让方利益的情况,甚至是导致股权转让不能的情况。一旦发生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受让方可以解除合同。
  
  看了上述的解答,我们很容易就知道“股权转让后能否解除?”这类问题,根本就不是问题,股权转让后当然能解除。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很完备,只要走正常的法律流程,完全可以解决。所以,完全不需要担心。多明白些法律知识,才能活得更从容。更多相关问题,请登录我们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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