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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封保全的特点

对动产的查封:《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和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职权,但并没有具体区别财产的不同形态。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原则上对财产作出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又因是否需要登记规定了不同情形。我国对动产的认定,采取的是占有推定原则,执行法院对于债务人所有的不需要登记的动产查封,除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形下,依照《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作出民事裁定向双方送达外,还应制作现场执行笔录,对查封的动产进行登记清单附卷并张贴封条或以其他方法公示,这样方能达到查封的目的。实践中一般做法还有,尽可能的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人员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鉴证,条件允许的,可以对查封现场进行照相、录像。对已查封财产,交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保管,并告知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一些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根据《查封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除了依照查封不需登记动产的程序外,还应制作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对一些应登记但没有登记的动产,执行法院在根据动产的特征或编号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后,还应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公示。

  对不动产的查封:主要涉及房屋、土地的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查封规定》的程序要求,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在查明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后,对于符合查封条件的,依法作出查封民事裁定书,送达双方;并要求协助部门协助。对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不动产查封时,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还应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在征得执行法院同意前不得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或变更手续。

  

  实施查封中的特殊规定

    《查封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由于一些执行人员缺乏市场常识或生活经验,难以对执行财产价值做出正确判断,有的出现超标的查封,还有的会出现查封不足现象;当然,还有一些执行人员在历经艰辛找寻到被执行人财产时,往往感情用事、超越法律的规定,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甚至在一些利益驱动下,出现故意违反规定,超标的额查封情形。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应严格遵照法律规定,树立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务实的工作作风,增强责任意识,注重日常生活知识的积累,遵循一般的经验法则对查封财产进行合理价值判断,在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债款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查封措施。

  

    为提高执行效率,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权益,最大程度促进物的流转使用,《查封规定》改变了以往查封无期限的旧观念,明确规定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但是,案件不总是千篇一律的,甚至往往十分复杂,因此,《查封规定》对查封期满后续查封也做出了一般性规定。是故,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书向债权人送达时,应明确告知债权人在查封期满前如仍需要查封的,必须向执行法院提出续查封书面申请,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是申请执行人的处分权利。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王庆磊律师,手机:18012961823

@王庆磊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82年出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自执业以来秉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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