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一)有违公平原则之虞的风险。格式合同制订者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中,格式合同制订者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相对人与其之间的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相对人,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二)免责条款风险。对免除或限制相对人责任条款及以适当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的风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同时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格式合同制订者以能引起相对人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合同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提请相对人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否则,则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合同如果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其无效。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四)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果格式合同制订者与相对人就格式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特别条款的效力就要优于格式合同条款,因为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五)对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风险。《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它由格式合同制订者一方预先拟定,又未与相对人预先协商,因此,法律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二、格式条款的风险防范
(一)基于公平原则制订格式合同。要求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对待”和“对价”关系,但无需“对等”和“等价”。易言之,只要权利义务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允许权利义务的比例衡平。
格式合同是否是实现人们追求公平的手段殊值怀疑,从理论到实践都遭到了太多的诘难。但必须承认的是,格式合同的格式化改变了传统合同缔约过程的秘密状态。合同订立的公开化以及主要条款的标准化使得合同的提供者与相对人不能通过那种个别磋商的方式使身份不同、缔约能力有差异的相对人受到不同的对待。这样,格式合同使得利益分配在消费者(相对人)之间是均衡的,从此种意义而言正是格式合同的公平价值之所在。
(二)合理提示方式。采用合理方式,提示相对方注意“免除责任”、“限制责任”的条款。当然,公平、合理、合法的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配风险,避免不必要的讼争。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三)按照相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按照合同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既是相对方的权利,也是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合同提供方在尽了说明义务之责,尽了提示注意义务,一俟相对方明知合同内容即为已足。
(四)吸收框架合同文本优点,设计合同可选择条款。所谓框架合同文本,是指由合同制订者设计合同的基本体例,内容上区分必备条款和选择条款的一种参考样例。使用时相对人必须再根据具体情形,对框架合同文本进行初步筛选补充,然后交由合同提供方进一步协商,最后确定合同文本内容。从形式上看,银行使用框架合同文本后,“填合同”转变为“写合同”和“谈合同”,实质上,框架合同文本的使用更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避免格式合同所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的行之有效的办法,而且它还可以突出相对人的不同特点和风险点,有的放矢防范法律风险。
在了解清楚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有哪些之后,我们才能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来避免这些风险的发生,毕竟出现了风险,多数情况下都是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至于该如何防范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我们也在上文中进行了讲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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