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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之于众”

“公之于众”,是指向公众公开,使公众知晓。

    著作权人将作品“公之于众”是著作权人公开发表自己作品的权利,该权利只属于著作权人,其他任何人均无权行使,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私自发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人发表自己作品的权利的行为。

    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公之于众”的方式可采用“交出版社出版发行、在特点的人群中传阅、以交谈、演讲、表演、录音录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或几种方式,是著作权人的权利,非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采用任何一种或几种方式将著作权人的作品“公之于众”,都是侵权行为。侵权人不得以“公之于众”是向公众公开,使公众知晓为抗辩理由。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所指的“公之于众”,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要件。即只要向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不特定的人公开,即或是只向一个人公开,也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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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磊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82年出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自执业以来秉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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