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调查方法有哪些?
一、证据调查方法有哪些?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调查收集
2、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
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4、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涉及案件的证据,只要认为该证据系案件审理所必要。该条文内容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审判职权主义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一个典型反映。但是,由于在“证据”章节的第六十四条已经明确了民事诉讼证据调查收集的位阶,即:首先,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法定举证义务;其次,才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一步确定人民法院的职权作用——“应当调查收集”。
如何协调法官主动调查与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之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专门的安排。《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就十分明确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证据限定在五个类别之内,除此之外一律需要依照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调查收集的司法职权:
1、可能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
该类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集中体现往往是法官需要对诉讼涉及到的民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相关事实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诉辩意见和证据提交、质证的限制。
2、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
在很多案件中,法官经常会遗忘该方面证据人民法院负有依职权调查收集或者核实的法定职责。特别是在分家析产、继承的案件中,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如果法官未能仔细的进行审核,未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可能就会有一个比较严重的后果--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3、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相关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系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于公益诉讼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依职权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为何在公益诉讼中,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自由度会这么高?其实又回到了第一类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就是公益诉讼之所以称之为公益诉讼,在我国就是专指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诉讼。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证据
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逃避债务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旦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存在高度怀疑,就可以援引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依职权启动调查。
5、涉及影响诉讼程序的相关证据
如出现法定的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事由或者涉及回避等事由,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出现影响诉讼程序的相应事实并以此决定适用或启动何种来作调整。
涉及人民法院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既不适用当事人一致确认即可认定的规则,也不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涉及身份关系的;
(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证据规定》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四、证据的保全
1、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期限
举证期限届满前
2、诉前证据保全的实质要件
情况紧急,对此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和提供担保的义务
3、诉前证据保全的特殊管辖
遵循最密切联系的管辖原则,可由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证据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证据保全的要求
(一)技术(证据性)要求
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不同性质具体展开,目的:确保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的手段
1、录音录像;
2、复印、复制(拷贝);
3、现场勘验;
4、委托鉴定;
(二)人文(恰当性)要求
在符合证据保全完整性、真实性目的的前提下,以损害最小的方式、方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租赁案件为例:为了确定装修损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把租赁房屋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由于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往往导致保全期间当事人无法正常利用该房屋,租金损失每一天都在继续。因此,这个时候应当尽快启动损失的评估鉴定,在最短时间内固定损失并解除查封。
《证据规定》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一类是当事方自行收集,另一类是人民法院依法收集,上文中重点讲解了人民法院证据收集的这一部分,虽然人民法院可以使用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是一切程序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偏向任意一方,否则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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