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遗留物遗忘物的区别有哪些?
遗失物遗留物遗忘物是民法典中的三个专有名词,相信对于很多朋友而言,是从未听说过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遗失物遗留物遗忘物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的案例不在少数。所以,无论是对谁来说,了解遗失物遗留物遗忘物的区别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很有帮助的。
一、遗失物
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一般认为,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占有人丧失了占有的动产。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无主物可以成为先占的客体,而无人占有之物却不能当然的依先占取得所有权。与此同时,“遗失”一词意在下落不明,故只有动产才能遗失,不动产的位置是固定的,即使被他物掩盖仍不能为遗失。而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许可或认可。作为一种抽象观念,权利也不存在被遗失的情形,但某些财产权利证书,如提单、仓单、记名证券等,则不妨成为遗失物。
2、须占有人丧失占有。丧失占有是指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但此种管领力的丧失必须为确定的丧失,仅于一时不能实现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忘记置于何处的物品也不是遗失物,因为物品仍处在权利人的管领之下,所谓“房屋不丧失任何占有”。
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但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有权处分人的意思,也非因他人的侵夺。对物有处分权的人自己抛弃之物,非遗失物。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抛弃占有物而未经占有人或其主人同意,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均属丧失占有。但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将物抛去者,其是否成立所有权之抛弃须待代理人之承认,此时亦得仅生占有丧失结果。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随身携带的物品,可以马上认定构成遗失。
3、须无人占有。这是指原占有人已丧失对物的占有,该物还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则在所不问。若一直有人占有,不论占有人事实上是否意识到此种占有的存在,皆不构成遗失物,而可能构成遗忘物、赃物或误取误占物。此“无人占有”特指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前遗失物的状态,当其被人发现占有之后往往被称为“拾得物”,但此并不改变其为遗失物之本性。
二、遗忘物
对于遗忘物的定义,法学界的认识也存在诸多差异。
1、遗忘物是指物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
2、遗忘物是指所有人有意识地放置某地,但非故意地遗留或遗忘的物。
对于上述定义,均有局限性。
事实上对于遗忘物的概念,刑法学者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与客体出发,有着较多的论述。但关于何为遗忘物,仍然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认为,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如外出“打的”遗忘在出租车中的财物,在商场购物遗忘在柜台的财物等等。
三、埋藏物
1、一般为动产。
2、须有埋藏事实,以不易被他人从外部发现为必要。
3、埋藏物是有主物,只是所有人不明,而非无主物。
4、由发现者取得所有权;或在他人土地内发现埋藏物的,其所有权的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人。法国、德国、日本民法即采此规定。
5、归发现地点的土地或动产所有人所有,发现人有请求相当报酬的权利,瑞士民法典即作此规定。
6、归国家所有,国家对发现者给予奖励。发现埋藏物是事实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为发现人。
在我国法学的理论界,各学者对于遗失物遗留物遗忘物的定义是存在很多的分歧的,所以导致很多人对遗失物遗留物遗忘物的区别也不是十分了解,故而对这几种的概念是存在极大的疑惑的。从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则三个名词的意思相差不大,但在本质上是由很大的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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