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客体有哪些?
扣押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客体的规定:
1、关于不动产是否构成扣押的客体。
这一问题涉及对民法上“空间”一词的理解。从民法的角度讲,本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地上之高层建筑物和地下建筑物比比皆是,由此形成空间权和空间法。于是,空间成为权利之客体。但空间是否为“物”,能否成为权利客体,在理论上至今仍不无争议。依现今之通说,民法上“物”之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得为物。就空间而言,虽异于一般有体物,但由于空间占有位置,如能对位置予以支配,也可成为物。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空间,无论在土地之空中或地中,如果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两项要件,即得为物,得为权利之客体。[5]在刑事诉讼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及保障刑罚(没收刑)的执行,而“空间”本身既可能成为案件的证据(如犯罪现场、犯罪人利用房产进行诈骗犯罪等),也可能是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如受贿所得房产)。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空间”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当然就可以通过设置看守人禁止他人进入的方式予以保管,因此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扣押的客体。对此,德国刑事诉讼理论界认为:“扣押之执行即以取走之方式(必要时强制性的)或以限制使用之命令方式,后者亦可能以空间或不动产为客体(例如经由贴封条或禁止进入)。”[6]可见,对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空间,可以成为扣押的客体,其具体的扣押方式是查封或封锁现场,即经由贴封条或拉起警戒线禁止进入。
2、关于权利能否成为扣押的客体。
在刑事诉讼中,扣押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及保障刑罚(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因此其客体以可为证据之物及应没收之物为限,“权利”本身可能为犯罪所得(产物、利润、代价或酬劳),例如受贿所获股权、存入银行的诈骗所获钱款等,因此,权利也可能成为没收的对象,据而可以成为扣押的客体,可以冻结的方式扣押债权等财产性权利。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1.c条规定了对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扣押:“扣押债权或者扣押不适用《不动产强制执行规定》的其他财产权时,以冻结而扣押,扣押时,应当同时要求作出《民事诉讼法》第840条第1款所规定的声明。”根据德国民法,银行存款以及有价证券等属于一种民事债权,因此,在德国人看来,冻结了银行存款以及有价证券,就等于是扣押了债权。
3、关于电子信息能否成为扣押的客体。
现代社会是高度信息化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尤其是民商事交易活动都实现了无纸化,许多活动和记录都是由计算机完成的。这样,侦查经济领域的犯罪行为,就面临着对计算机证据即电磁记录的搜查和扣押这一困难工作。从法理上讲,信息构成民法上的“无体物”,并不在传统的“物”的概念之内。刑事诉讼法对此的认识也是一致的,即原则上信息不能成为扣押的客体。但是,如果信息本身可以转化为有形物的形式,则可以进行扣押。例如,在英国,虽然法律规定扣押的对象不限于有形物,对于无形物如信息也可以扣押,但是,对信息的扣押必须转换成有形物的形式方可进行。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对于存储于计算机之中且在该场所里即可获取的任何信息,警察可以要求将其制作成有形且可读的、能被带走的形式,如果该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1)该信息是与他正在侦查的某一犯罪或其他任何犯罪有关的证据;或者是因为实施某一犯罪而取得的;并且(2)这是为防止它被藏匿、遗失、损坏或毁灭所必须的。”该法第20条规定:“任一由本条所适用的法条授予因行使法律授权的权力而已经进入场所的警察的扣押权,应当被理解为包括要求将存储于计算机且从该场所是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可被带走的、有形且可读的形式予以制取的权力。”《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41条h款针对扣押的对象专门规定:“本条所指的‘财产’指文件、书籍、纸张和其他任何有形物品。”但是,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上都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和做法,许多扣押行为指向的对象早已超越有形物的范围,例如对电子信息的扣押。在日本,判例上认为,《刑事诉讼法》第99条关于扣押、查封对象的规定限定为有形物品。因此,虽然电磁记录与记录媒体(磁盘)不同,它属于无形信息,本身不是有形物品,似乎不能成为查封的对象;但是另一方面,电磁记录往往又以某种形式存在其特定的记录物中,如磁盘、光盘或计算机硬盘中,因此,只要可以将其转化为可读的有形形式予以带走,仍然得加以扣押。只要是一切可以带走的物件,有最为证据的可能的,都可以进行扣押,特定主体进行阻拦,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以上信息我们知道,权利也是可以扣押的,扣押之后,公民即不得主张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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