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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73条应如何理解?

民法总则第173条应如何理解?
  在当前各项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都不可避免会存在委托代理的情况,如果对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力责任没有明晰的规定,就会造成在经济行为和社会行为中的主体关系模糊,进而导致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混乱,为此,民法典中对委托代理的各种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那么,其中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如何理解呢?
  
  一、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内容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的理解
  
  1、就第(一)项而言,被代理人对授权附加了终期或解除条件。前者如代理权截止到5月1日;后者如代理事务完成代理权消灭。当然除了代理事务完成,还有代理事务确定不能完成的情形,比如采购某一古董,而古董灭失,代理行为确定不能发生,代理权也随即消灭。换言之,第(一)项不仅包含代理事务完成,还包括代理事务确定不能完成,也能导致代理权消灭,否则代理权一直存在,于被代理人不利。
  
  2、就第(二)项而言,它分别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角度,放弃代理行为。先从被代理人角度看,“取消委托”不过是口语化表述,不过从代理权发生过程看,基础关系 授权行为。因此只要基础法律关系消灭或授权行为被撤回,代理权也随之消灭,就基础关系消灭原因在所不问。然而导致法律关系消灭的原因,可能是无效、被撤销、被解除(除法定解除权外,委托人还有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若基础法律行为被撤销、被解除,尚可认为属于“取消委托”,毕竟这三者中都需被代理人主动为之,但就基础法律关系的无效看,完全不在“取消委托”这一范围,尤其是当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的情形。除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导致代理权消灭外,还可以直接作用于授权行为,比如被代理人直接撤回授权,需要注意的是,撤回授权不必以消灭基础法律关系为必要。关于代理权的撤回,需要掌握如下两点:首先是代理权原则上是可以撤回的,但当事人在基础关系中约定,代理权不可撤回的除外,但需注意的是,基础关系中关于限制代理权撤回的约定可能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由此可知,如果代理权授予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而只有孤立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则代理权的撤回不受限制。其次如果可以撤回代理权,那么授权人可以自由决定,撤回表示究竟向代理人作出,还是向第三方作出,跟授权时采取的方式(内部授权、外部授权)无关。至于代理人辞去委托,从文义上看,是指一个单方行为导致代理权消灭的情形,比如仅放弃代理权。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可能,当在基础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享有解除权时,通过解除基础法律关系而使代理权消灭,亦可看作“辞去委托”的类型。
  
  3、就第(三)项而言,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必然导致代理权的消灭。因代理人须亲自作出意思表示,而一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则无法完成代理。另需注意的是,代理人不以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故这里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指“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就第(四)项而言,单看代理人死亡这一情形,仅从第(三)项,即可得出结论;就被代理人死亡这一情形看,意思表示发出后,表意人死亡并不影响其生效,故被代理人死亡后,原则上基础关系与授权行为的效力依旧维持,代理行为所生的权力义务由继承人承受。若继承人无意让代理权继续存在,自可撤回代理权。故原则上被代理人死亡并不导致代理权消灭,唯有继承人因此撤回代理权才消灭。这也是为什么《民法典》第69条未将“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委托代理权消灭的事由,遗憾的是,《民法典》却未能延续《民法典》的规定,擅自增加了“被代理人死亡”这一情形。
  
  5、就第(五)项而言,这一规定的确合理。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后,一切法律关系均绝对归于消灭,并无继承人予以承受,因而法人无论作为被代理人抑或代理人,一旦终止,代理关系即告消灭,自不待言。
  
  最后,关于委托代理权终止的法律效果看,原则上构成无权代理,其法律效果不能直接拘束被代理人,但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对终止委托代理的几种特殊情况进行了明确,其中代理事务完成的情况还存在不确定性,对被代理人的权力有所影响,其次取消和辞去委托并未包括因违法被认定无效代理的情况,还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不够严谨,当事人死亡也并不能视作其表意为委托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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