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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众筹与非法集资?

企业的资本具有稳定性,故而在企业设立之后是不得随意增减公司的固定资产的,若为了公司发展的需要,需要增加资本,经营者需要向当地的有权机关提出增资的请求。在请求被通过后,企业单位可可以通过众筹等方式紧张增资。由于不少投资者不能如何界定众筹与非法集资,故而一些不良商家会利用众筹的机会进行非法集资。
  
  一、什么是众筹?
  
  众筹分为债权众筹、股权众筹、产品众筹和公益众筹四类。其中最有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的是股权众筹。
  
  谈到股权众筹不得不先从天使投资谈起。天使投资是指具有一定净财富的个人或者机构,对具有巨大发展潜力的初创企业进行早期的直接投资。天使投资人获得被投资企业一定比例的股权,待被投资企业上市、挂牌或被并购后,天使投资人将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以获得利润。由于被投资企业处于初创阶段,企业能否持续经营并获得利润还处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天使投资的风险非常高。部分天使投资人会联合对某个企业进行投资以分散风险,当把这种理念带到互联网平台上就形成了我们说的股权众筹。人人皆可成为天使投资人,这就是众筹的核心理念。
  
  一般来讲股权众筹从发布需求到投资人退出需要经历以下几个步骤:
  
  1、项目人选定适合的众筹平台,将项目情况、拟融资金额、拟出让股份等信息提交给众筹平台;
  
  2、众筹平台对项目人提交的项目进行审核,确认符合众筹平台要求的,由众筹平台对外发布;
  
  3、投资人在众筹平台上选择项目,并确定投资金额;
  
  4、如果投资人的投资在规定时间内达到了项目人预先设定的金额,则由众筹平台协调项目人与投资人签订相关的文件;
  
  5、在文件签署完毕后,众筹平台按照预先规定好的方式将投资款发放给项目人;
  
  6、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项目人的项目达到了上市、挂牌的条件或有企业愿意收购该项目,则投资人可将自己持有的该项目的股份变现以获得投资收益。
  
  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三方:项目人、投资人、众筹平台。
  
  项目人是项目的策划者、执行者和资金使用者,掌握了项目最核心的信息,是整个项目的价值能否实现的核心因素。项目人存在着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两重风险,商业风险是指项目的运作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遭遇失败的风险,道德风险是指项目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做出不利于他人特别是投资人的行为的风险。
  
  投资人是实际投入资金的人,投资人根据自己对项目的判断进行投资,一旦项目获得成功将会收到相应的汇报,如果项目失败可能根本无法收回自己的投资。
  
  众筹平台是项目信息和投资信息的集散地,是撮合项目人与投资人的中介,也是调和项目人与投资人信息不对称矛盾的中间人。
  
  二、什么是非法集资?
  
  股权众筹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就在于股权众筹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下面就以您投网站的运作方式为例分析一下股权众筹网站究竟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所谓非法集资在刑法上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通常说的非法集资实际上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下面法律极客就以您投网站为例分析一下股权众筹究竟是否属于非法集资。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目前政府部门未确定股权众筹网站的设立门槛,也未设立对应的行政审批事项,因此到目前为止设立股权众筹网站并不需要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因此,第一点并不满足。
  
  关于股权众筹是否属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法律极客认为作为投资的一种,股权众筹的参与者必定期望获得回报,但这种回报只是双方的一种预期,项目人或众筹平台并没有承诺一定会取得回报。相反,前文中提到作为天使投资的一种,股权众筹的风险非常大,预期的回报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难以实现。其次,即便有回报这种回报的实现期限也不是固定的,股权众筹的回报一般需要等到被投资公司上市、挂牌或者被收购后才能实现(关于投资协议中对赌的问题也不属于承诺回报,关于对赌协议的性质法律极客将在《私募那点事儿》系列中详述),这种回报实现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回报的金额也是不确定的,因此并不属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关于众筹是否属于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法律极客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从前文所述的股权众筹网站的运作模式中可以看出项目人在众筹网站上发布项目信息及融资需求后,有意向的投资人将资金托管至众筹平台,此时项目人并未拿到资金,因此谈不上吸收资金。投资人的投资达到项目预定的金额后,投资人需要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托管至众筹平台的资金转为投资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有限合伙企业再与项目人签订投资协议,并按照约定将投资款支付给项目人。在此过程中,项目人获得资金的唯一途径是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特定的主体,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众筹平台获得资金仅仅起一个保证和代管的功能,并没有实际取得这些资金也也不属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众筹平台还是项目人都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那股权众筹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呢?法律极客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如前所述,项目人的融资对象只有一个特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或变相发行股票,人数上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00人的上限,因此也不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即向社会进行众筹,那么该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此时,投资者或者其他主体可以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在证实该企业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后,该举报者是可以得到奖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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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磊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82年出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自执业以来秉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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