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规定具体有哪些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的规定具体有哪些
一、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1、《物权法》第148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国家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无须征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但是至于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没有
统一的界定,政府往往对此有很大的解释权,特别是现在国家在推进城镇化的建设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旧城改造及城镇化的重要一环,在旧城改造中,既有公
共利益的需要,也有商业开发的需要,所以有时很难界定政府的收回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政府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对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还没有统一的规定,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建立单独的补偿制度,下面先分析各个法律的不同规定:
(1)《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制度
根据《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分为两部分,一是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二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的补偿制度更为模糊,只是简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未对补偿办法和补偿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何为“适当”没有判断的标准。
土地使用权国家会进行一定的赋予,但是具体的问题处置需要有关的当事人有效的陈述,这样自己的利益维护才会有着积极的意义,补偿的金额需要当事人与地方的有关部门进行友好的协商,具体的操作自己要准确的按照有关的规定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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