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驳回后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吗?
一、管辖权异议上诉驳回后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吗?
管辖权异议上诉驳回后,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64条中对审限作了专门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所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在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出现审限中断后,如果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准中断,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的。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确实需要耗用一定的时间,且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只是提交程序上能够证明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证据,而不是实体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证据。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这已成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法院都无权剥夺。
二、举证期限的法律规定
举证期限制度亦称举证时效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该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举证将丧失要求法院接受证据、或丧失请求法院在审理时组织质证权利的一种诉讼期间制度。由于举证期限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程序制度,所以,确定举证期限的程序一经启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因期间、时间的确定即受程序不可逆性和时限性的约束。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法定事由的出现,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工作。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对举证期限作出专门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答辩期间即15日内;受诉法院作出移送管辖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当事人不服向二审上诉的期限为10日内;二审法院在受理上诉后,规定审结的时间为三十日内。由于上述几个法定期限的总和已为55日,加上因案件卷宗上下移送等其他需耗用的时间,一件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从当事人提出异议,到一审裁定、二审终审裁定,最起码要55天左右。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不少于30日。
上述内容就是我们对于“管辖权异议上诉驳回后要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吗”这一问题的解答,可以看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不计入举证期限,而一旦驳回异议的裁定生效,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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