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
本人受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原告甲的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作如下的代理意见。 乙为无权代理行为,实为出国劳务居间合同相对人。从2012年2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3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2012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可以分析得出乙以本人名义与案外建立出国劳务居间合同,一直没有使用原告的名义从事出国劳务居间收费,案外人一直以乙本人为合同相对人,并在2012年4月10日保证书、2012年6月13日保证书可以分析得出该出国劳务居间合同是以乙为合同相对人,而不是以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对发生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按受益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收到任何益处,也即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所以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最终责任。 另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所以被告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二、出国人员为善意第三人。作为民工理应对其利益进行保护,这也是法的价值保护取向,在位价上应当优先保护民工的利益。在本案中民工可能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由该善意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代理关系,仍然不能否认被告是无权代理行为。这种法律制度设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保护被告的利益,原被告之间仍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分析是否存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对此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事实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原告授权。所以对善意第三人的补偿是法益的保护取向不同,不能让被告以此作为免责的理由,原告具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对于民工在出国劳务居间合同中对其“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应当进行宽泛的理解与分析,不能过于严苛,因为民工发现被告是否真有代理权的能力有限,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所持原告的工商营业照复印件是有权代理行为(事实上不能凭一纸复印件认定具有代理权)。 三、出国人员对原告进行“人身限制”,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向原告主张赔付。原告对被告从事该出国劳务居间一事不知情,后被告利用机会使原告到达丙地,从证据2012年6月13日保证书中可知本应当是民工只找被告进行理赔,并约定赔偿标准,由于被告在招工时可能用原告营业照复制件,出国员工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发生矛盾后被告又辩称为原告单位行为,致使原告在丙地被案外人(民工)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在公安派出所的介入下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当时实为情非得己而为之,此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 四、“善意第三人”制度与“无权代理”制度在处理本案时并不存在矛盾、对立关系。这在法律上作为善意第三人员工找原告是可以的(当然也可找被告维权),原告作为无权代理结果的被侵权人可以先行支付,并在代为偿还后可以追偿无权代理人也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有理论认为无权代理人在没有取得追认时其无权代理人行为后果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这也是效力待定合同的理论,但综合本案价值的取向应当优先保护民工的利益,如严格按以上观点,让员工严格地不可向原告主张赔付有失公允,民工的利益将无从保护,这有悖于民众对法律的预期,与和谐宗旨相矛盾。 对善意第三人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侵权追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 五、原告从没有授权被告从事出国劳务居间行为。即使被告认为曾有的代理行为也不能认定在本案所涉相关事项中有代理权,在代理事项中应有时间及事项等限制,不可能无限制地取得代理权,对被告行为处于放任状态。处理本案时对案外人可以分析为构成表现代理行为,但被告是否真为有权代理看是否经过原告的追认,从本案可知原告不知被告的行为,无从谈起追认与事后黙认被告的行为,从现在原告起诉的情况也可得出原告是情不得己才代为赔付,并立即向被告追偿,说明原告并没有事后追认原告的代理行为。 被告行为也不符合隐名代理,隐名代理存在的前提必须是被告取得代理权后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签定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这种情况。 六、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合作过,没有参与过合作分工与合作利润分成。原告对被告知之很少,被告辩称具有代理权,则对于收款应当向原告交付,其实际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利润分成与风险共享,对于被告否认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七、原告向案外的补偿的费用远低于案外人的损失。从证据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承诺书”可知被告如违约则赔每人11000元,结合以前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的行为给案外人所造成的损失巨大,当时案外人向原告主张大几十万,后几经努力终于同意对16人共计补偿90000元,应当说原告为被告降低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行为不是无因管理行为,也不是自愿承担最终赔付责任的行为,原告是在案外人的自力救助下给付的,对原告的行为法律应当给予支持与赞扬。原告为被告减免了相关债务,同时取得了债权,理应可以追偿。 八、民事与刑事交叉问题。有《侵权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法院可能认为先刑后民,本代理人认为这是错误的认识,原被告是否涉及刑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相关法律并结合相关法理可以得知“先刑后民”的适用前提是如果不待刑事案处理终结,必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出现难以逾越的障碍。而本案案外人是否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是否构成诈骗与本案也无关,其实上面已分析,案外人民工是自力救济行为,被告人是居间合同相对人,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使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法院更应当对原告的利益进行保护,理由是按<侵权法>第4条。 其实,先刑后民至今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刑法规范注重于对刑事的制裁,对民事规范调整的范围处于漠不关心的状态,作为原告对于自已利益处于积极的维权状态,作为原告理应可以选择救济的途径,作出民事诉讼的选择法院应当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律师 2012年9月3日 法律文条: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遇到相关问题,欢迎联系王庆磊律师,手机:18012961823
@王庆磊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82年出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自执业以来秉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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