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留置权如何实现?
船舶留置权人留置船舶后,并不能立即实现船舶留置权的二次效力,而应当给予债务人一个履行债务的期限,这个期限就是宽限期。除了救助人的船舶留置权之外,《海商法》本身没有对宽限期作出一般规定,这给实践中当事人如何确定具体的期限带来了困惑。
1、救助人船舶留置权的特别规定。
《海商法》第190条规定:“对于获救满90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该条规定了救助人要实现船舶留置权须给予被救助人90天的宽限期。然而,考虑到海上救助分为合同救助和纯救助,在合同救助中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宽限期,而纯救助并非合同,不存在约定宽限期,应当按照《海商法》第190条的规定确定宽限期。因此,对于救助人船舶留置权的宽限期,要区分合同救助还是纯救助,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适用90天的期限。
2、其他船舶留置权的宽限期。
学界一般认为,由于《海商法》没有对其他船舶留置权的宽限期作出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应给予债务人2个月以上的宽限期。本文认为,在《海商法》或其他海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其他船舶留置权适用2个月的宽限期(当事人没有约定时) 并无不当,但是合法不等于合理,尤其是针对船舶这种特殊动产而言,其价值体现在运营中,其效益依赖于流转快。船舶被长期留置不仅不能产生效益,而且保管船舶会产生诸如船员劳务报酬、港口费、看管费等大量费用,当船舶被留置在码头时又会影响留置权人的生产作业。 2个月的宽限期,对于船舶留置权来说的确太长。考虑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诉前扣船的期限为30日,本文认为对于其他船舶留置权,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时,留置权人可以给予债务人1个月的宽限期,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持相同观点,期望在《海商法》修改时能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船舶留置权如何实现?
通过法院强制拍卖是实现船舶留置权的最佳方式。
《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按照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不外乎协议折价、变卖、拍卖这三种。“协议折价”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商定由债权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以实现留置权,这种方式在性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变卖”指用非拍卖的方式将留置物出售给第三人,使留置权变现,以清偿债权;“拍卖”根据性质可以分为当事人自行协议的一般拍卖和留置权人向法院申请的强制拍卖。基于船舶是一种特殊动产的属性,本文认为通过法院强制拍卖是留置权人实现其船舶留置权的最佳方式。
1、协议折价和变卖对船舶的公开性不够,船舶的实际价值与协议价值可能存在巨大偏差,船价的过高或过低均会损害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同时也存在因显失公平使折价或变卖行为被撤销,致使相关债的关系陷入不稳定状态。
2、留置权人留置船舶通常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并不是为了通过折价的方式成为船舶所有人,因为经营和管理船舶并非易事。而变卖这种方式容易发生留置权人与买方串通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种情形,显然不是船舶留置权实现的最佳方式。
3、无论是协议折价、变卖还是一般拍卖,都无法消灭船舶优先权,从而损害船舶留置权人或买受人的利益。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无形的、秘密的、不可任意消除和剥夺的权利和负担。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是否发生变更,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都随船舶的转移而转移,因船舶的存在而存在。“1967 年公约”和“1993年公约”都规定非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优先权不消灭。《海商法》第29条也规定:“船舶优先权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而消灭。”因此,尽管从理论上讲,船舶留置权人有权以自行变卖、委托拍卖等自力方式处分留置船舶,然而这些自力行为无法消灭船舶优先权,导致无人愿意购买留置船舶,变卖、委托拍卖将会十分困难,即便成交也容易留下争议的隐患,留置权人的利益反而难以实现。
4、不通过法院强制拍卖容易造成程序瑕疵
多数情况下,船舶留置权人无法掌握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而如果没有所有权登记证书,也没有法院许可拍卖的文件,拍卖机构也不敢接受留置权人自行委托拍卖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此外,应当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的权利和费用没有得到受偿时,会造成清偿程序违法,即便船舶留置权已经行使,也会被认定无效。
船舶留置权如何实现,首先它需要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在船舶留置权中,这个宽限期一般为90天。在此之后,债务人才可以以一定的方式处理船舶。虽然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实现方式有折价、拍卖和变卖这几种,但因为船舶担保物权的特殊性质,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法院强制拍卖的方式才能最好地实现船舶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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