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其中部分管理层可能会接触到公司比较
一、竞业限制的人员有哪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规的规定。这个规定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对于普通工作人员不适用。二是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三是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劳动者是一般员工,在工作中不可能也不会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企业无必要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应当只选择那些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就可以达到保护企业核心秘密和经营利益的目的。由于立法对竞业限制的主体问题没有规定,可能出现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过宽的现象。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那么这种做法就明显不妥。这使得用人单位对其利益不会造成威胁和损害的人员也给予了竞业限制,既损害了他们的劳动权利,支付了不必要的经济补偿,增加企业的成本。
二、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地域限制
如果已明确约定离职者应在什么区域内不得开展与原企业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对手,则依约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违约。约定的区域范围应当结合本企业拥有商业秘密范围来确定,区域的大小一般与原企业的业务影响区域以及市场份额等因素相关。企业不得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区域或一概规定不得从事同行业。如果企业已作出类似约定,则该约定是无效的,因为这构成了对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侵犯。我们认为也应根据上述原则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即结合本企业拥有商业秘密范围来确定。关于竞业限制,有的是直接约定在劳动合同当中,当然更多的时候是格外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规定单位并不是需要与所有的员工进行竞业限制的约定,通常是与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间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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