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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终止的情况有哪些

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终止的情况有哪些
  
  现在您对于监护人制度并不会陌生,在一般情况下,我们的父母就是我们的监护人,我国在民法上规定监护人制度,其实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权益,这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心智上不成熟,无法独立处理某些事情。那么,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终止的情况有哪些呢?跟随的我们的脚步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民法通则》中监护人制度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可见,未成年人自出生以来,父母便自然取得监护人的身份和地位。这样一种制度安排的背后其实隐含或默认了一个前提事实,那便是父母监护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但现实生活往往不尽如人意。
  
  二、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终止的情况有哪些
  
  虽然在《民法通则》第二十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有规定“撤销监护权人资格”的条款,但却规定得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务中,“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等字眼都比较笼统模糊,甚至到法院起诉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起诉主体的困难,法院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这类案件也极其谨慎。
  
  但现实中的一个个案件又急需解决,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次《民法总则》在修订过程中将该文件中的部分内容予以概括吸收,提炼上升为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补充完善了我国监护人制度的体系设计,将监护人资格的进入、退出、有条件地再次进入等方面均做了具体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固定在民法总则部分,再配以具体实施细则的文件(如前述四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将制度落地生根,使监护权部分内容更加丰富完整,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也让撤销监护权资格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更加容易落到实处。
  
  在《民法总则》有了撤销监护权这一指导性原则的情况下,下面的措施实施起来也就更有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向。
  
  1、“谁来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根据《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民政部门作为‘兜底部门’,在找不到其他主体部门时,它就必须作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主体部门。”
  
  2、“哪些情形”可以提起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概括为三种情形: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意见》第三十五条进一步将其细化为,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怎样恢复监护人资格?
  
  《民法总则》第三十八条将其概括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意见》第三十八条将其进一步细化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这样规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尽量减少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数量,尽可能地维护亲情,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促使未成年人回归家庭。
  
  同时,《意见》也对一些情形作了永久剥夺监护资格的规定:
  
  (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5年徒刑以上的。
  
  对部分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我们得知,如果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未成年的保护作用。但是,在生活中,往往监护人虐待未成年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所以,监护人制度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的。所以,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了,监护人制度中监护终止的情况,以此来切实维护未成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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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磊律师简介:男,法学学士,副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1982年出生,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擅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纠纷,自执业以来秉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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