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更好地了解对方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
一、试用期内必须签合同吗
试用期内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内不签订劳动合同,或仅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不仅不能防范用工风险,反而会给用人单位带来更大的用工隐患。
1、《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
可见,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虽然与转正后的正式劳动关系相比具有灵活用工的特点,但试用期劳动关系也属于劳动关系的一部分,建立试用期劳动关系,也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法律同时赋予了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期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可以利用一个月的时间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进行初步快速的考量,经过一个月的考察,对初步确定与用人单位发展不悖向,具有培养潜力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经初步考察明显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人员,应当说明理由后尽快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特别注意一个月的时间期限,如果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约定工资标准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法》还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能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但是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来说百害而无一益。
二、公司能单方延长试用期吗
只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也必须合法。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视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即使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延长期限也以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为限。
试用期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它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试用期过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权利,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单位应当支付转正工资,认为员工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应当进行换岗或者培训。也就是经换岗或培训是必经程序,之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单位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在三十天内,仍应对该员工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因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合同实际履行未满六个月的,单位解除合同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试用期期限不是绝对不能延长,而是不能单方延长,用人单位单方的决定、通知或通过规章制度等形式单方决定延长的应当无效。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期限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的延长试用期才合法。但有时用人单位提出延长试用期,员工也未提出异议,而是按试用期继续履行合同,这也就被视为员工默认了延长其试用期。
即使员工默认延长,也以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为限。约定的试用期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试用期经过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试用期的解除合同权当然也无权行使。因此,单位在试用期之后再辞退你的,必须按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来办理了,而不能是任意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按照相关法律中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必须签合同,并且此时签订的还不是什么试用期合同,必须是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如果单位在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单位再以未通过考评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的,再行使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权就没有法律依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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